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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6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
负责人黄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五金零件制品厂,住所地中国香港。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厂长。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谢某某、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香港××五金零件制品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粤B/××24号轻厢式货车,行驶至坪山×××村村道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之后又转至深圳市龙岗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853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数额为30403元,其余8128元由被告谢某某向医院支付。经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涉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谢某某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检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的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法院确认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据该认定书,被告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分析如下:1、误工费。原告住院63天,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153天。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可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90元(1900元÷30天×153天)。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有护理人员1人的记录,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根据医疗记录,原告共住院63天,因此,护理费为3150元(50元/天×63天)。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可以认定交通费为1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50元/天×6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的银行存折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且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16978.08元(29244.52元×20年×20%)。6、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因此构成了玖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法院酌定为20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的相关票据,可以认定鉴定费为707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记录,原告需在1年左右择期取内固定物,需费用10000元左右,因此,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可以认定医疗费为30403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之母候玉梅现年为66岁,需被抚养的年限为14年,抚养义务人为4人。原告王某某的长女王女一、二女王女二、儿子王小某现年分别为16岁、13岁和9岁,均属未成年人,需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2年、5年和9年,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夫妻2人。原告王某某之母及子女均为农业户口,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55元[5019.81元/年×14年×20%÷4+5019.81元/年×(2年+5年+9年)×20%÷2]。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金额共为205731.63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已为涉案肇事车辆粤B/34824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04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对于原告医疗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扣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以外的其余损失合计165328.63元(205731.63元-30403元-10000元),均可计入伤残赔偿金,该损失已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后,原告的损失尚余85731.63元(205731.63元-110000元-10000元)。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其中的70%,计60012.14元。因被告谢某某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且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香港××五金零件制品厂作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的来料方,应当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数额为180012.1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 12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0012.14元;四、被告香港××五金零件制品厂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六联××五金制品厂承担5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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