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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2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一二一大街105号园西电子广场4楼7号,组织机构代码74148421-7。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初,被告胡某某代表被告×星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协议内容为联营出口英特尔微处理器业务,约定以原告名义签约、收汇及退税,其他事宜由被告×星公司负责(包括寻找国内供货商及国外客商、负责商品质量等),原告要在收到出口商品的退税款两天内转给国内供货商。2006年3、4月间,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介绍的被告××公司(国内供货商)签订了内容为"购买英特尔微处理器"的内贸合同,同时也与被告胡某某介绍的香港公司"BESTWIN ENTERPRISES LTD"签订了内容为"购买英特尔微处理器"的外贸合同。此后,原告按内贸、外贸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也收到了香港客户的全部货款,也支付了被告××公司的全部货款。2006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将用于办理退税的购货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份特快专递给原告,由原告办理出口退税事宜。经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两次退单调查后,2007年6月20日,原告收到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48803.4元。按照原告和三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当将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92527.32元转给三被告。2007年7月5日,原告委托其香港朋友卢某某将港币298497.26元(人民币292527.32元,按当时汇率0.98计算)作为出口退税款汇入被告胡某某的香港个人账号。被告胡某某收到该款项后,与其他两被告进行了分配。2010年3月17日,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深国税罗稽处[2010]0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该退税实际上属于"四自三不见"的买单业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向原告追缴该退税款348803.4元,限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清,否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冻结了原告账户。原告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并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自动履行了退还348803.4元出口退税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确认来分析,被告胡某某收到原告所付港币298497.26元的性质属于原告和被告胡某某、被告×星公司当时约定的出口退税款(税务机关先退给原告,后由原告按约将部分退税款付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代表被告×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取得)。根据一般逻辑推理,当时约定原告将出口退税款转给被告胡某某、被告×星公司是以存在合法的出口退税款为前提,即被告胡某某、被告×星公司收到的退税款应当具有合法性,但最后因为退税行为经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国税罗稽处[2010]0004号)认定为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现被告胡某某、×星公司再取得和占有退税款就没有合法根据,而原告已自动履行了退款义务,为被告胡某某、×星公司代垫了退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星公司返还退税款港币298497.2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星公司拒不向原告返还退税款,由此造成原告的资金占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星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对涉案退税款分配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的退税款关系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涉案退税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被告×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退还港币298497.26元及该资金利息(参照偿还时同期中国银行港币储蓄利率计算,从起诉日2010年5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8元,由被告胡某某、×星公司连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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