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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27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2006年3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公司签订了内容为"购买英特尔微处理器"的内贸合同,同时也与香港公司"BESTWINENTERPRISESLTD"签订了内容为"购买英特尔微处理器"的外贸合同。该内、外贸合同履行完毕后,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经过调查核实,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48803.40元,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部分退税款港币298497.26元全部交予了×星公司,×星公司收到款项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此收款收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作为证据己向法院提交,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理会。2010年3月17日,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经检查认为该退税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决定追缴回该退税款,被上诉人以该退税款己交予上诉人为由,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而该退税款非上诉人实际收取。既然出口退税款的约定发生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则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己将全部款项交予了×星公司,因此,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返还退税款港币298497.26元的义务。
被上诉人×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被上诉人转到其银行帐户的出口退税,依照《联合经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将款项转给××公司而非×星公司,现在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转给了×星公司,但×星公司并无收取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上诉人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妹,双方有利害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星公司、××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星公司与×永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中,无两公司盖章,上诉人胡某某作为×星公司代表于该协议上签名。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将退税款项转给×星公司的书面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将退税款转给×星公司系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转来的出口退税款港币298497.26元,但主张已经将该笔款项转给×星公司,其无须返还被上诉人该笔款项。因上诉人代表×星公司在《联合经营协议》上签名,上诉人与×星公司系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对×星公司出具的收到上诉人转来出口退税款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此外,基于该出口退税款已被国家依法追缴,被上诉人亦已经自动履行了退回该笔税款的义务,上诉人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其有将该笔款项转给×星公司的合法依据,由此上诉人或×星公司都没有取得该笔税款的合法根据。上诉人与×星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自动履行了退款义务,为上诉人和×星公司代垫了退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星公司返还其退税款项港币298497.26元及其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有关其无须返还该笔款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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