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33号(2)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某与被告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傅某大当场死亡,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侵权纠纷,应当根据相应归责原则承担各自责任。深圳市交警局龙岗大队处理后最终作出深公交(龙岗)证字[2010]第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现在的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运作不正常(不显示),其他控制信号灯运作正常,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被告白某主张系被告魏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魏某某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对于被告白某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某主张因被告白某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白某在事发时存在超速行驶的行为,对于被告魏某某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白某与被告魏某某负同等民事责任,受害人傅某大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某认为其作为车辆出借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机动车为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物,为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机动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粤B××69号轿车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魏某某造成受害人傅某大死亡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事故损失有: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诉请的数额过高,不具有客观性,法院酌定原告可获得的交通费为2000元;2、误工费:原告方处理本次事故共用去19天,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应以3人各误工19天为宜,误工费应参照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月计算,因此原告可获得的误工费应为:1000元/月÷30天×19天×3人=1900元;3、住宿费: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原告可获得的住宿费应为:150元×19天×3=8550元;4、伙食费:受害人死亡的,伙食费不属于《标准》所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参照《标准》计算,原告可获得的丧葬费为: 65431元/年÷12个月×6个月=32715.5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为32715元,法院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傅某大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人口综合信息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表以及证人证词等证据已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傅某大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参照《标准》计算,原告可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29244.52元/年×20年=584980.4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534580元,法院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7、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受害人傅某大父母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傅某丙年龄为78周岁(计算期限为5年),熊某某年龄为74周岁(计算期限为6年)。一审中原告承认傅某丙、熊某某除受害人傅某大外还有一个儿子;另有一个童养媳,因未办理收养手续,且各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人对傅某丙、熊某某负有扶养义务,故法院依法认定傅某丙、熊某某的扶养人为二人。综上所述,参照《标准》,原告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9.81元/年×5年÷2人(扶养人人数)+5019.81元/年×6年÷2人(扶养人人数)=27608.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受害人傅某大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以10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7353.96元。肇事车辆粤B/××82已向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肇事车辆粤B/××69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220000元死亡赔偿金后,仍有余款487353.96元,扣减掉被告白某、被告魏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后,仍有447353.96元,故被告白某、被告魏某某、被告黄某某需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447353.96元。各被告内部责任划分如下:被告白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民事责任,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7353.96元×50%=223676.98元;被告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民事责任,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7353.96元×50%=223676.98元,被告黄某某为肇事车辆粤B/××69登记车主,故应与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傅某、徐某某、傅乙、傅某丙、熊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07353.96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傅某、徐某某、傅乙、傅某丙、熊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傅某、徐某某、傅乙、傅某丙、熊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四、被告白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傅某、徐某某、傅乙、傅某丙、熊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23676.98元;五、被告魏某某、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傅某、徐某某、傅乙、傅某丙、熊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23676.98元;六、被告白某与被告魏某某、黄某某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傅某、徐某某、傅乙、傅某丙、熊某某承担18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168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681元,被告白某、魏某某、黄某某承担7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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