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33号(4)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我方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白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仅为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受害人父母的扶养人不应只按二人计算。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黄某某答辩称:黄某某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受理被上诉人白某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后,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深公交(复)字[2010]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原办案单位对2010A000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因此,本机关作出责令龙岗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第2010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的复核结论。"之后,深圳市交警局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龙岗)证字[2010]第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针对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异议,本院依法去函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咨询如下事项"1、….. 深公交(龙岗)证字[2010]第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但并未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龙岗大队就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作出了一份事故认定,一份事故证明,结论各不相同,哪一份事故责任认定有效?能否以'事故证明'的方式直接否定事故认定?2、本案交通事故复核期间,当事人傅某大的家属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复核并未终止。龙岗大队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深公交(龙岗)证字[2010]第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1年3月11日复函称:"一、……深公交(龙岗)证字[2010]第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我局作出责令龙岗大队对深公交认字[2010]第A00027号事故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已经否定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它包含了撤销的意思。(二)龙岗大队作出的深公交(龙岗)证字[2010]第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在我局作出深公交(复)字[2010]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后通过重新调查、取证所得的结论。二、……我局认为,在受理白某提出的复核申请时,各方当事人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复核期间,当事人傅某大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但当事人傅某大家属并没有将相关情况知会交警部门。因此,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龙岗)证字[2010]第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魏某某和原审被告黄某某对以上复函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对该复函没有异议。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采信深公交(龙岗)证字[2010]第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据此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由此,原办案单位深圳市交警局龙岗大队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责令下,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对本院的复函,白某提起复核申请时,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此后傅某大家属也没有将本案提起诉讼的情况知会交警部门,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复核认定对本案各方责任划分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由此深公交(龙岗)证字[2010]第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其内容已经否定了之前的深公交认字[2010]第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不应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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