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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2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与原告黄某某于2007年8月9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原告周某委托黄某某以周某的名义办理、签署和周某在深圳市××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开设的账户有关的一切事项和与第三人的协议文件,委托期限从2007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黄某某在原告周某股票账户(8825××××)中投入本金300万元;被告保证该账户本金安全,如有亏损,必须补足;该账户于2008年11月10日前完成结算;账户本金300万元中150万元为借予被告的款项,被告需于2008年8月15日前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上一年度的利息27万元,利息在该账户外支付,与该账户的盈利和亏损无关;该账户扣除本金后产生的盈利由原告黄某某、被告各得50%。后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2696720.7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借款303279.3元,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将其名下的股票账户委托给原告黄某某管理,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周某承担。根据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周某将其名下的账户内资金300万元交由被告管理,其中150万元为借款,150万元为委托理财,该账户的盈利由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各得50%,亏损与原告周某无关。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周某将涉案股票账户的密码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实际操作,该账户内的资金300万元视为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并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周某与被告经结算,原告周某于2009年2月18日收取了涉案股票账户项下的款项共计2053520元。扣除委托理财的150万元后,剩余款项应认定为15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另外,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643200.7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剩余款项303279.3元以及利息。对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303279.3元以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09年1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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