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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22号(3)
上诉人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一、虽然双方在系列协议书中约定了结算日,但2009年2月2日委托书表示其仍可就周某8825××××号帐户继续交易,即在该委托书后双方并无约定结算日。二、黄某某仅告知李某涉案股票帐户的交易密码,并未告知该股票帐户的资金转出密码,所以李某并不能转出股票资金。三、2009年2月18日涉案股票帐户转出资金1053520元系被上诉人黄某某所为。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股票帐户的结算日,所以黄某某的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对该帐户进行交易,由此造成股票亏损,李某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李某于二审时提交2008年9月8日委托被上诉人黄某某办理证券帐户开户、银行开户等业务的委托书一份和黄某某签收该公证书的收据一份,以证明黄某某亦可以操控上诉人的证券帐户,在黄某某认为上诉人拖欠其款项时即可以转走上诉人资金,但被上诉人没有这么做,则表明上诉人未拖欠黄某某借款。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关于周某8825××××号证券帐户委托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委托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黄某某依据该委托书与上诉人李某签订一系列针对被上诉人周某8825××××号证券帐户的协议亦为有效,且对被上诉人周某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和借款协议均为双方合法自愿的意思表示,其中的保本条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由此上诉人李某有关其未与被上诉人周某发生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协议中的保本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协议书后,被上诉人黄某某将周某8825××××帐户的交易密码交付给上诉人李某,且上诉人李某已经实际操作该帐户,则应视为周某8825××××帐户中的3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李某有关该3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委托理财及借款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
关于周某8825××××号帐户的本金300万元,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周某均确认已经归还2696720.7元(2053520元+643200.7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扣除委托理财的150万元后,剩余款项应认定为15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上诉人李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顺序有异议。因上诉人李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150万元的义务,而作为委托理财的受托方亦应遵守双方均确认的保底条款,补足周某8825××××号帐户150万元本金的亏损,故还款顺序问题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应依照协议偿还借款和补足周某8825××××号帐户的亏损。
关于2009年1月21日收据与2008年11月5日收据的关系问题。基于2009年1月21日收据中有关结算日延长到2008年12月10日的表述与之前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日期均不相同,亦和上诉人李某在2008年12月30日归还100万元的时间有矛盾,且该收据后备注:"于2008年11月5日开出的收据由于日期有误,收回。以此收据为准。"上诉人黄某某亦承认于2008年11月5日首次出具收据时第一行的2008年有笔误,后在2009年1月21日被更正,两次出具的收据的内容并无其他不同。由此,该收据仅为原2008年11月5日收据的更正收据,其首次出具时间应为2008年11月5日。
关于周某8825××××号帐户亏损的产生是否为上诉人李某造成,上诉人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周某对周某8825××××号帐户的结算时间及该帐户的差额是否应由上诉人李某偿还的问题有争议。依据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双方对周某8825××××帐户的结算时间进行了多次变更。2008年8月12日协议中约定在2008年11月10日前完成结算;2009年1月21日更正的2008年11月5日收据中约定结算日延长到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8日的补充协议将结算日变更为2008年12月底之前,并约定在该日之前由李某归还100万元,2009年1月23日前归还另外200万元。之后上诉人李某于2008年12月30日通知被上诉人黄某某,依照该补充协议归还了100万元,但双方未对200万元进行结算。2009年2月2日,被上诉人黄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对周某8825××××号帐户交易。上诉人李某认为该委托书并无注明交易内容和结算时间,则上诉人李某可以对该帐户继续进行股票买卖。被上诉人黄某某则认为双方在2008年12月8日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另外200万元的结算日为2009年1月23日前,则2009年2月2日的委托书仅为针对结算进行股票卖出,而不能买入。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就被上诉人周某8825××××帐户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均是以该帐户的股票理财交易为目的,从2008年8月12日双方首次就周某8825××××帐户签订协议开始,就对该帐户的结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双方对结算日进行的调整,均可反应出双方对周某8825××××帐户交易、结算的真实意思。2009年2月2日被上诉人黄某某和上诉人李某就被上诉人周某8825××××帐户签订委托书,委托上诉人李某有权对该帐户做交易,虽然该委托书并无对明确本次的交易性质和内容,亦未明确结算日期,但该委托书是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针对周某8825××××帐户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的一部分,不应将之孤立对待,该委托书与之前的一系列协议书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且并无再次迟延结算的意思表示,应属被上诉人黄某某和上诉人李某就周某8825××××帐户以结算为目的而签订的委托书。上诉人李某认为该委托书没有结算日的约定,故其可以继续对该帐户进行交易的主张,脱离了该委托书与其他协议书的关联性,不符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的股票理财目的,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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