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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22号(4)
由此,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就周某8825××××号帐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和借款协议,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结算日期,即依据2008年12月8日的补充协议,上诉人李某最迟在2008年12月底归还被上诉人黄某某100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2009年1月23日前)的有效工作日内归还另外200万元。上诉人李某已经依照该结算约定按期归还了被上诉人黄某某100万元,则另外200万元应于2009年1月23日前归还。被上诉人周某8825××××号帐户的对账单显示, 2009年2月18日,该帐户由银行转取1053520元,余额0.06元。此时付款已经晚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约定的结算日期,由此产生的亏损应由上诉人李某负责偿还。2009年2月18日及之前,上诉人李某共计返还周某8825××××帐户2696720.7元,虽双方协议中有涉及利息收取的情况,但因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二审时均认可该金额全部为本金,则上诉人李某还须偿还剩余款项303279.3元(3000000元-2696720.7元)及利息。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有关周某8825××××帐户的系列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周某承担,由此,上诉人李某应偿还被上诉人周某303279.3元及其利息。上诉人李某于二审时提交2008年9月8日委托被上诉人黄某某办理证券帐户开户、银行开户等业务的委托书和黄某某签收该公证书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某请求无须偿还被上诉人周某303279.3元及其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炜 冕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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