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陈某一,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陈某二,男。
上诉人陈某一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一驾驶粤BBF5××号车辆途经横岗大康捷普特科技厂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第01435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操作不当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94天,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出院情况为"痊愈",出院医嘱注明:"1、门诊复诊;2、休息贰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壹人…6.加强营养;7.拆除内固定约壹万伍仟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同年7月31日该所出具粤南[2010]临鉴字第6117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构成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横岗人民医院开具的共计35816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确认其中12200元是由被告一支付的,另有武警医院开具的票据共计6320.3元,被告不认可武警医院开具的票据,认为原告2010年7月24日已经痊愈出院,又去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不合常理。庭审时,原告将医疗费的诉求金额更改为31970.1元并当庭提交了分别为横岗人民医院开具的222.3元和武警医院开具的137.8元医疗票据。被告一称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生活费共计4700元要求在其赔偿款中抵扣,但原告只认可其签名的其中4200元,对没有其签名的500元不予确认,被告一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500元给付了原告。
被告一驾驶的粤BBF5××号小型汽车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制品厂所有,被告二曾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制品厂负责人,该厂已于2005年注销。被告一辩称被告二在2002年就将肇事车卖给被告一了,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提供了居住证信息证明单和社保清单,被告一对此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提交了盖有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表带厂公章的工资条,被告一以该工资条上没有原告签名而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明细。原告为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提交了户口本、家庭情况证明表及残疾人证明,证据显示原告为独子,有父亲、母亲、女儿需要扶养,原告的女儿童某一系农业户口,2000年4月11日出生,肢体叁等残疾,由原告与其妻毕某某夫妻共同抚养。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查询单、门诊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费用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可得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23838.3元:按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双方确认的被告一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数额认定。至于原告诉求在武警医院的医疗费6458.1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转院证明,且再次住院治疗也与上次出院时医院证明"痊愈"的情况描述相矛盾,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必然性和关联性,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6183.8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30日,共计100日,鉴于原告只主张了误工时间98天,多余的时间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加盖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表带厂公章的工资条,该工资条虽无原告签名,但有社保清单等证据相佐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加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按工资表记载的工资计算月收入的主张是合理的,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2010年2月份因春节休假上班时间不完整故不作为计算依据)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893元/月,故误工费为6183.8元(1893元/月÷30天×98天);3、护理费470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深圳市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94天;4、司法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5、交通费800元: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车票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只能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护理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6、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医嘱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该证明书上加盖有深圳横岗人民医院的公章及医师的私章,笔误部分也加盖有医生的私章,故本院采信后续医疗费15000元的主张;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94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94天,伙食补助费共计4700元,鉴于被告一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生活费4200元,该款项理应予以抵扣,故原告可得的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至于被告一辩称已支付给原告的另外500元生活费应予抵扣的意见,因被告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137057.32元: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因此,在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玖级伤残等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978.08元[29244.52元/年×20年×20%]。原告的父母都是农村户口,其父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1周岁,尚需抚养19年,其母亲在发生事故时为55周岁,需抚养20年。原告提供了盖有村委、镇政府和县公安局公章的家庭情况证明表证实原告为独子,被告一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为其父母的唯一扶养人。原告的女儿系农业户口,未成年需抚养18年,原告的妻子虽经村委证明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下落不明,但其抚养义务并未免除,故原告只需承担女儿扶养费的1/2。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年计算,鉴于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可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0079.24元[5019.81元/年×20年×20%];9、营养费1000元: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构成玖级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案件事实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0000元为宜。上述10项赔偿项目共计209779.42元,按照前述责任的认定,被告一应承担赔偿责任209779.42元。被告一主张2002年从被告二手中购买了肇事车辆,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采信其为实际车主的辩称。因此,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童某某可得医疗费赔偿23838.3元;二、确认原告童某某可得误工费赔偿6183.8元;三、确认原告童某某可得护理费赔偿4700元;四、确认原告童某某可得司法鉴定费赔偿700元;五、确认原告童某某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500元;六、确认原告童某某可得交通费赔偿800元;七、确认原告童某某可得残疾赔偿金137057.32元;八、确认原告童某某可得后续医疗费15000元;九、确认原告童某某可得营养费1000元;十、确认原告童某某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一、上述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09779.42元,被告陈某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9779.42元;十二、被告陈某一对被告陈某二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6元(缓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22元,被告陈某二、陈某一连带负担人民币2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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