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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4号(2)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消原审判决第八项和第十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判被上诉人童某某可得后续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拆除内固定约一万五千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判认为"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医嘱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该证明书上加盖有深圳横岗人民医院的公章及医师的私章,笔误部分也加盖有医生的私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该案原告举证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有明显改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该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不够严谨,且有改动的事实,虽然有医生在变动的地方加盖私章,但无法肯定该变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仅依据该份真实性与合理性都欠缺的医嘱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的后续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2、后续医疗费的给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被上诉人体内的内固定的拆除,需要待其骨折愈合后方可实施手术。而实施该手术尚需一段时间,因此实施该手术的费用还是个未知数。医生开具的医嘱15000元的后续医疗费只是个建议性的数额,因为医生只负责看病,不负责划价,医生无法对拆除内固定所需的费用说出一个准确无误的价格。而法律上的给付必须是一个明确的数字。所以对于一个未能确定的赔偿数额只能在确切发生之后才能给付。本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我们认为该费用的支付应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无事实依据。鉴于此,原审该项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驳回。二、原审判令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肇事车在事实上无关联性。早在2008年,本案原审被告一陈某二就从上诉人陈某一处购买了涉案车辆,一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二是鉴于陈某二和上诉人是亲戚关系,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变更登记。事实上,从2008年把该车卖给陈某二后,陈某二就是该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并未实际控制该车,也无证据表明上诉人从肇事车辆的经营活动中收益。故在本案中上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与肇事车在法律上的无关联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机动车采取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任何一种交付方式,即可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原审被告一陈某二自2008年起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就已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可知,陈某二已经完全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另外,本案上诉人陈某一注册的"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纸品厂"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经营期满注销,涉案车辆行驶证也显示于2008年10月后没有年检。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审被告一陈某二即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无疑。其次,2000年6月5日,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12000]98号)》申明确表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如己。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2000年6月16日,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也明确表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公安部的两次明确答复与后来的《物权法》中"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准"的原则也相吻合,同时依据该规定可知原审被告陈某二自2008年接受该车时已经完全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再者,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申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规定对本案也有参照作用。综上,可以得知在确认机动车车主时,如果依据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人为车辆权利人的话,显然是错误的。关于车辆权利人的认定应当以《物权法》为法律依据来对涉案车辆的权利人进行认定。同时依据物权转移即风险转移的原则,本案上诉人陈某一作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厂业主),自2008年将车辆交付给陈某二时起,也就无需在对该车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特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八项及第十二项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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