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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4号(3)
被上诉人童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上诉人对本案提起上诉,实为有意拖延支付答辩人应得的赔偿款,无端制造讼累,浪费纳税人的金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公平、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二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金额很高,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希望对方减少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后续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童某某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医嘱认定其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该证明书上加盖有深圳横岗人民医院的公章及医师的私章,笔误部分也加盖有医生的私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确有"拆除内固定"的实际需要,且该份证明由医院出具,具有公信力,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以该证明书有修改过,认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不够严谨,主张该费用的支付应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因上诉人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即上诉人陈某一应与肇事司机陈某二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涉案肇事车辆已卖给了原审被告陈某二,原审被告陈某二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涉案车辆已卖给原审被告陈某二的合同或协议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陈某二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2元,由上诉人陈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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