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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节,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一,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一、马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一的姐姐,2008年8月5日,被告王某一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王某某,借条载明:本人王某一因买房所需,特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该借款在2013年前偿还。2008年7月19日,被告王某一与其父亲王某二共同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白鸽笼住宅小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31××××号),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登记价为28.5万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王某一(占50%)与其父亲王某二(占50%)。被告王某一与马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2009年7月28日,被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对被告王某一所称的首期款18万元系被告王某一向王某某所借的主张不予采信,于2009年10月23日以(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马某某与王某一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三由马某某直接抚养,王某一每月支付婚生女儿王某三抚养费800元,直至王某三独立生活为止;3、王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款75000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冰箱、电视、洗衣机、空调归王某一所有。被告王某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一主张向其姐姐王某某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首期款,该主张与其父亲的陈述相互矛盾,王某一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马某某不予确认,王某某亦未能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而相关的借款凭证和账户明细仅能证明款项的发生,不能以此得出借款的结论。2010年6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17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单、房产证、结婚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6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9号的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涉案的18万元债务系被告王某一和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应予采纳,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王某一明确表示向原告王某某借过涉案18万元的款项,可作为其个人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950元(该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某一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一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证明债务的发生,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审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一向上诉人借款18万元,且该债务系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蜘因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有如此约定,也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此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深圳中院的先例判决是因证据不足而做出,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是在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完全不知情且王某一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作出的。依照该判决,债务的发生都未确认,更何谈共同债务。如果一审法院以该判决为依据,就应该直接判决债务未发生,这样就剥夺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诉权,上诉人注意到,该判决指出:"本案的处理不影响案外人王某某另循途径解决相关争议"。至于本案,王某某一审时已提交证据原件,并已委托代理律师主张权利,故深圳中院的先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上诉人已收集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诉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购房。上诉人提交下列新的证据:1、交易明细表。证明2008年8月5日,被上诉人王某一收到上诉人王某某转入的18万元,同日,王某一将14万元通过银联卡转出(与一审已质证的证据吻合:王某某转入王某一622588782664××××账户18万元+王某一622588782664××××账户刷卡14万元);2、收款收据。证明中行××支行已收到王某一14万元,该款系监管资金;3、《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证明该监管资金系购房款。至此,上诉人王某某已充分证明本案涉诉款项中的14万元系两被告购房款。综上,本案涉诉款项确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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