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分公司-深圳市××物流福田区莲花山营业部承运货物,货物品名3M4090型反光膜,共计11件,运往长沙,单号13379540。原告购买货运保险支付30元,保价声明价值10000元。该货物到长沙原告客户提走9件后,原告要求被告保存剩余2件货物,被告接受原告要求。在保留前期,原告多次与被告和被告长沙营业部联系,确认货物的保存情况,被告和被告长沙营业部均告知原告货物完好无损。2009年3月初,被告告知原告,保留的货物下落不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去被告长沙营业部核实情况,并支出机票费1500元。2009年6月11日,××物流长沙营业部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13379540中的11件货中的9件已经被提走,另外两件货物已打"仓库异常货物/违禁品(香烟、光碟)处理"工作流返回广州总经办,工作流号:755891",原告认为此证明书可以证明货物并非在运输途中丢失,而是在仓库中被处理,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两件货物损失43477元,每件货物损失21738.6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是依据其与长沙客户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390元/平方米、每件55.74平方米计算,得出每件货物价值21738.6元。被告认可丢失了原告的2件货物,但主张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即××物流运输条款)第4、10条的约定赔偿原告1818元(10000元÷11卷货物×丢失的2卷货物=1818元)。
另查,××物流运输条款第4条约定,对已接受委托,后发现属于承运人不能安全、合法运送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危险品、违禁品),承运人保留拒绝运送的权利,并由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第7条约定,收货人在收到提货通知后最迟应在三日内提货,收货人在此期限内未提货的应支付超出天数的仓储费和保管费。到货后三个月无人提货且承运人无法退回货物的,承运人对该货有权处置,在处置所得中优先扣除相关费用;第10条约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价费。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丢失原告2件货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丢失原告两件货物的性质及赔偿标准。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物流长沙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两件货物并非在运输途中丢失,而是在没有人收货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处理。但根据××物流运输条款第7条的约定,在到货后三个月无人提货且承运人无法退回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才有权对该货物进行处置,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联系过原告进行退货以及无法退货。因被告未按双方的运输合同约定尽到退货的义务,致使货物在目的地仓库中被处理丢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其与客户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其两件货物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追查货物差旅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相关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货物损失4347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46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43477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完全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在合同中声明整票货物价值10000元的事实,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43477的货物损失,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所属分公司深圳福田区莲花山营业部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被上诉人对货物的件数、品名等进行了如实声明,并于上诉人处办理保价运输,声明货物价值10000元,并签字确认,签订此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与长沙客户签订的《合同书》,但是原审法院完全忽略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有效性,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与长沙客户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货物是否确定由上诉人在本次货运中所运输等事实,而直接按照上述《合同书》中体现的价值来进行认定,实属调查事实不清楚,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货物并非在运输途中丢失,所以本案不能适应运输合同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货物运输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即受本合同相关条款约束。本案中,原审法院简单的把运输合同约束力限制在货物在车辆运输过程中,明显属于一种不合理的限缩解释,属于对合同的理解与事实认定错误,请贵院予以斟酌。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货物运输过程中,双方就货物损毁灭失有约定的,依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有义务告知货物的实际价值,如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供的《××物流运输条款》中有关保价运输的条款即为双方在合意基础上就货损理赔方式所达成的约定,出现货损理应依约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直接避开合同法之规定,判决我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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