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写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谢某某欠陈某某人民币4814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有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有具体的借款金额,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该欠条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48140元。该欠条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计算方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欠款4814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财产保全费559元,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法院公告的开庭期过后才得知被诉,即委托律师联系法官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一审法院收到答辩状和证据后,未再安排开庭,故未能查明本案事实。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欠条"所述借款是何时、以何种方式交付给上诉人;二、本案"欠条"所述欠款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真正的当事人。真正的债权人是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债务人是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1、被上诉人是×××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是原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现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曾经向×××公司供货,业务经办人是被上诉人。双方贸易关系长达数年,累计货款数百万元,截止2009年7月6日,×××公司结欠×××公司货款48140元。2、2009年7月6日,被上诉人代表×××公司到×××公司催收货款,×××公司向×××公司出具货款欠条,欠条上有×××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在收到×××公司出具给×××公司的欠条后,在×××公司留存的欠条复印件上签名。3、被上诉人所持上诉人于同一日签名的"欠条",不仅与事实不符,且欠条上除了上诉人的签名外,其他内容都不是上诉人的笔迹。而且,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已经出具欠条交给被上诉人的同一天,怎么可能再以个人的名义向一个业务经办人出具金额相同的欠条呢?由此可见,所谓上诉人的欠条,首先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其次,该笔欠款所涉及的欠款金额与×××公司出具给×××公司的欠条是同一笔欠款,本质上是×××公司欠×××公司的货款。作为×××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被上诉人并不享有该张欠条的合法债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从未借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持"欠条"如果不是伪造的,也与×××公司出具给×××公司、并经被上诉人签收的《欠条》是同一笔货款,即真正的债权人是×××公司、债务人是×××公司;被上诉人无权作为债权人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也不是合格的被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起诉,是主体错误。上诉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以私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进货,被上诉人本人也没有能力向×××公司供货,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欠款4814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该欠条有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及具体的借款金额,故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真正的债权债务人是×××公司与×××公司。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或证明其出具该欠条时存在受迫情形,故该欠条应视为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481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该欠条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计算方法,故原审未支持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577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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