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某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 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简约组合"菇丝(150克)1包,每包单价22.9元;"简约组合"珍珠花菇(300克)4包,每包单价52.3元,共计209.2元;"简约组合"猴头菇(100克)2包,每包单价16.9元,共计33.8元;富锦北海鱿鱼(180克)3包,每包单价38.9元,共计116.7元。上述商品价款合计382.6元。其中,"简约组合"菇丝、"简约组合"珍珠花菇和"简约组合"猴头菇的包装上都标示有QS质量安全标志,但没有标示QS生产许可证编号;富锦北海鱿鱼的包装标签上未标示QS质量安全标志,也没有标示QS生产许可证编号。深圳市永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无生产海鲜产品的经营范围,亦未取得生产鱿鱼产品的QS标志及编号。原告还就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彩田店销售的"简约组合"家常面系列(900克)使用假冒的QS生产许可证编号投诉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华富监管所,该所于2010年12月24日复函原告,称该产品的QS标志及编号已经失效。
原审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销售给原告商品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1、关于被告是否销售"简约组合"面食系列给原告以及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购买该商品的发票和电脑小票均为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在庭审中责令原告庭后补交发票和电脑小票原件以供核对,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拒绝提交,故不能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简约组合"面食系列商品,当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实施消费欺诈行为。2、关于被告销售"简约组合"菇丝、"简约组合"珍珠花菇和"简约组合"猴头菇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的问题。被告不能证明该商品取得QS标志,而在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QS标志,故构成消费欺诈,应当退还原告货款265.9元,并赔偿265.9元。3、关于被告销售富锦北海鱿鱼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的问题。被告销售的富锦北海鱿鱼的外包装上没有印制QS标志及编号,该食品的生产者及被告既没有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又没有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以及原告,故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因此,对原告提出的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调查取证费120元、交通费3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265.9元,赔偿原告26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某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事实与理由是:一、涉案由大山合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简约组合"珍珠花菇、"简约组合"猴头菇、"简约组合"菇丝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原物上都标有QS许可证编号,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照片也显示QS标识下有许可证编号。故一审确认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二、被上诉人已经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近30起诉讼,终审全部败诉。被上诉人针对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一、本案起诉的是深圳某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而上诉人所称之前的诉讼被告均为某某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案件,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但是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三、富锦北海鱿鱼未在外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但是经查询,鱿鱼作为食品,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简约组合"食用菌产品包装照片,包装左下方印有QS标志,该标志下方有一行数字。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该产品的外包装,显示QS标志下方标注"QS312016010043";该包装还显示,产品生产厂商为大山合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登录"中国QS查询网",查询到上述QS编号为大山合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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