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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3号(2)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代理人王某某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另外案件中曾经代理某某有限公司,自称是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中又称系深圳某某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员工,存在虚假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无论王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还是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代理人身份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简约组合"食用菌产品生产商大山合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QS认证编号,且该编号现行有效,该产品亦在产品包装上QS标志下方注明了QS编号,原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已取得QS认证,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未取得QS生产许可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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