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文立恒,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原审原告龚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8日8时56分许,刘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KPXXX号车辆行驶至南山大道红花路口时,未让右边车辆,与陈某某驾驶的粤BUZXXX号车辆发生碰撞,粤BUZXXX号车辆失控,撞到吴某某驾驶的粤B71XXX号车辆,并导致步行的龚某某受伤。2010年4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吴某某无责任、龚某某无责任。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7月23日,龚某某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6天,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右下肢部分负重、避免完全负重;2、保暖热敷,加强右踝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3、继续行物理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4、定期门诊复查(1月一次,半年后2-3月一次);5、不适随诊。2010年8月11日,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龚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龚某某支付了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龚某某出院后支付门诊复诊医疗费人民币1519.42元。龚某某自2009年2月22日至今居住在深圳市南头城社区辖区内,2010年1月21日入职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1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425.33元、912.76元、1080.76元、146.09元、6080.36元、0元、1817.12元。龚某某有被扶养人杨某某,系其母亲,1940年7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共同赡养。除龚某某外,杨某某另有一位扶养义务人。某某公司为龚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8607.62元、座厕椅费人民币65元、营养费人民币166.67元、裸足矫形器人民币980元。龚某某住院期间,某某公司为其聘请护工护理了8天,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某某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为粤BKP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人保深圳公司为粤BUZXX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原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吴某某、龚某某无责任,故刘某某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某某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龚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对粤BKPXX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对龚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深圳公司为粤BUZXX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对龚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
一、医疗费:龚某某支付了门诊复诊医疗费人民币1519.42元。龚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法院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根据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龚某某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该费用为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龚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龚某某住院106天,医嘱休息1个月,龚某某受伤前七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1494.63元,故被告应支付龚某某误工费人民币元6775.66元(1494.63+1494.63÷30×106);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龚某某住院治疗106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人民币50元,计得人民币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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