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7号(2)
五、护理费:龚某某住院106天期间,医嘱陪护1人,被告应支付龚某某陪护费人民币5300元(50×106);
六、残疾赔偿金:龚某某于1976年3月20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深圳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人民币29244.52元,故被告应支付龚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6978.08元(29244.52×20×20%),龚某某请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16978元,法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龚某某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龚某某有被扶养人杨某某,1940年7月1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共同赡养。除龚某某外,杨某某另有一位扶养义务人。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5019.81元,故被告应支付龚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19.81元(5019.81×10×0.2÷2);
九、营养费:龚某某为九级伤残,医院出院医嘱列明了龚某某需加强营养,法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
十、鉴定费:龚某某在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十一、交通费:龚某某共计住院106天,出院后还需要定期复查,期间必然支出交通费,龚某某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龚某某应得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6073.47元,某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龚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人保深圳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某某人民币12000元。某某公司应赔偿龚某某人民币44073.47元,其已经为龚某某支付了营养费人民币166.67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抵扣之后,还应支付龚某某人民币42906.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龚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76073.47元;二、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三、人保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某人民币12000元;四、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某人民币42906.8元;五、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龚某某负担人民币96元,某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297元,人保深圳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47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是:刘某某驾驶粤BKPXXX号车辆与粤BUZXXX号、粤B71XXX号车辆相撞,至龚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龚某某及另外两辆车无责。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尽管无责,仍应依法承担责任。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为粤BUZXXX号车辆及粤B71XX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为两辆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仅判决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粤BUZ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粤B71XXX的车停放在路边,并不是行驶在路上,交警认定这辆车无责,法院如果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将会导致其他事故车辆在事故中乱撞路边的车辆来减轻责任,因此,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龚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粤B71X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粤BKPXXX号车与粤BUZXXX号车之间,粤BUZXXX号车失控再撞到粤B71XXX号车,故粤B71XXX号车系被动卷入事故,原审原告龚某某所受伤害系由粤BKPXXX号车与粤BUZXXX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与粤B71XXX号车无关,上诉人要求粤B71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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