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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广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曾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三份《借条》予以证明。内容分别为:"今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零陆拾捌元(75068元)。借款人:田某某。日期:2008.10.28";"今向公司借款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田某某。日期:2008年6月20日";"因生活需要及还信用卡费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已拖欠叁万多元),故向公司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田某某。日期:08年7月1日。银行:交通银行红桂支行;户名:田某某;帐号:4055127131434XXXX"。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支付,亦不能证明借款用途。原告还主张,2007年1月,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款项,同时向法院提交对帐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以该证据没有其签名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为履行公务行为产生的债务,非私人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于2010年11月3日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因不服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而于2010年1月19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该案正在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未涉及本案借款。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68元,故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借款系其为履行公务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75068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1月向其借款10万元,但原告仅凭缺乏被告签名确认的对帐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7506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26元,由原告负担1847元,被告负担5079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借款,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未实际领取上述借款。公司内部借款的审批程序,一般是员工先申请,然后公司领导签字同意、财务审核,如现金支付需借款人签收,如转账则应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从这个角度说,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与其说是"借条",毋宁说是"借款申请书"。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借条","借条"上只载明"今向公司借钱","借条"上没有公司领导、老板签字同意(大额借款,按常理必须经过公司领导、老板同意),也没有财务审核人员签字,更没有借款人签收或银行转账凭证印证,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借款。特别是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提到2007年1月的100000元借款,什么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交。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实际领取上述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以上"借条",是向被上诉人申请借款以履行公务,但是公司领导没批,没付款,也没有把"借条"退回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途为私人开支、不能证明是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上诉人除了公务目的外,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私人开支。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更不是慈善机构,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大额借款给员工,用于私人开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上诉人借款是用于私人用途(有时公务招待用信用卡消费),按照常理,也应该理解为公务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总经理职务期间,借款用途为公务,性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本案依法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院受理后,查明以上事实的,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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