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1号(2)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金额均为100000元的转账汇款回单,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20日和7月4日,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收款人为上诉人,收款人账号为40551271314343418。被上诉人另主张2008年10月28日金额为75068元的借款是因为上诉人私自收取了公司客户75068元货款未交回公司,遂向公司补了借条。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借条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称借条实际上是借款申请书,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借款,借款的用途是公务。对此,被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两份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2008年6月20日和7月1日两张借条上的款项共计20万元,虽然转账凭证的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但中小企业部分往来资金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进行,在商业交往中较为常见,两份转账凭证的时间、金额、收款账户与两份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借款。至于2008年10月28日的借款75068元,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私自收取了公司客户75068元货款未交回公司,遂向公司补了借条,该陈述亦具有合理性。结合两份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关于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借条上并未反映上诉人系因公务向被上诉人借款,相反,2008年7月1日的借条写明"因生活需要及还信用卡费用"借款,显然并非公务,故上诉人主张因公务向被上诉人借款,亦无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由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并非平等主体间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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