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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某某,男。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4日8时30分许,江某某驾驶粤B/R7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沙井芙蓉工业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7月9日,共住院5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膝、踝擦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右腕关节松动训练、电脑中频治疗、蜡疗等对症治疗。江某某垫付了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刘某某支出门诊费用1680.5元。2010年8月19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伤情作出鉴定,评定刘某某右腕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江某某系肇事车辆粤B/R7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某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刘某某系农业户籍,称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市沙井蚝四股份合作公司工作。刘某某提供的社保清单显示,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刘某某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显示,自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刘某某有稳定收入,月平均收入为1173元。刘某某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撞毁,并提供了2008年6月12日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价为16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与江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B/R7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刘某某的损害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6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3、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1人);4、误工费。结合刘某某住院时间和定残时间,按照刘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173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753.6元(1173元/月÷30天×96天)。刘某某仅要求3556.67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根据刘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刘某某提供的有关社保清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宝安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978.08元(29244.5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电动车损失费。结合刘某某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以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电动车损失为300元。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仅提供相关票据的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48815.25元。该款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13680.5元(医疗费1680.5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人民币35134.75元,应由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某诉求超过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某某保险公司以有关鉴定机构不顾出院诊断和刘某某治疗恢复情况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以及刘某某单方委托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经去函鉴定机构了解鉴定情况,综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函意见和刘某某实际伤情,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在合理范畴,且刘某某在伤后三个月后进行鉴定,符合鉴定时机,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某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48815.25元;二、某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人民币113680.5元;三、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5134.75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刘某某负担28元,江某某负担1250元,某某保险公司负担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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