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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某某,男。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4日8时30分许,江某某驾驶粤B/R7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沙井芙蓉工业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7月9日,共住院5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膝、踝擦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右腕关节松动训练、电脑中频治疗、蜡疗等对症治疗。江某某垫付了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刘某某支出门诊费用1680.5元。2010年8月19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伤情作出鉴定,评定刘某某右腕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江某某系肇事车辆粤B/R7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某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刘某某系农业户籍,称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市沙井蚝四股份合作公司工作。刘某某提供的社保清单显示,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刘某某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显示,自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刘某某有稳定收入,月平均收入为1173元。刘某某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撞毁,并提供了2008年6月12日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价为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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