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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79326.21元 (争议金额69489.04元)。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对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真实伤情及医疗机构确诊意见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百般阻挠,最终依职权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形象。被上诉人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属一般性骨折);2、左膝、踝擦挫伤;3、双小腿软组织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h条款"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最高可结合附则5.1条款评定十级伤残。根据众多交通事故案件中司法鉴定经验性结论,对"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评定结论悉数为十级。被上诉人一审中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具有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之嫌疑,上诉人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均准予并委托高一级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而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再三劝上诉人与对方调解,上诉人以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为由表示不能接受调解后,一审法院于庭审后又多次无理要求上诉人前去法院,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重新鉴定机构,上诉人多次解释,深圳地区较原鉴定机构资质较高机构唯有深圳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法院直接指定该机构重新鉴定即可。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表现出的所谓"非得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令人匪夷所思,最终一审法院以原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原鉴定结论合理为由,认定上诉人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令人愕然。原审法院同样作为司法鉴定非专业机构,仅凭主观臆断及原鉴定机构出具的解释函就可以断定被上诉人伤情符合鉴定等级的推理结论,荒谬至极。
被上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等级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后,一审法院书面去函原鉴定机构,要求原鉴定机构进行解释,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回函,一审法院根据该回函结果要求双方对该解释函进行质证,但上诉人经法院数次传唤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因此,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且被上诉人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刘某某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属一般性骨折),2、左膝、踝擦挫伤,3、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精神好,无诉不适;且该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单方作出,其无法信服。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去函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针对重新鉴定理由予以说明,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解释函》,称刘某某受伤当日DR片所见右桡骨远端见数条骨折线影,断端背侧轻度成角,该描述中数条骨折线影表明骨折片在两片以上,符合粉碎性骨折定义;刘某某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右腕关节松动训练、电脑中频治疗、蜡疗等对症治疗,可见其伤后治疗与恢复情况并非很好,且至其鉴定时仍存在右腕部疼痛,活动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至于出院时精神好,无诉不适,则属医学上常规对患者的主观症状及感受的描述,并非客观体征。据此,该所认为其伤残鉴定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告知双方将视各方发表意见的情况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前往,原审法院遂将该《解释函》邮寄至上诉人处。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亦多次打电话告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即便决定重新鉴定,亦应当到庭做好相关笔录备案,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拒绝前往原审法院做笔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理由仅是自己的主观分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原审法院去函鉴定机构要求其针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理由作出答复,鉴定机构出具《解释函》后,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到庭质证,上诉人拒绝前往,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解释函》清楚地回应了上诉人的质疑,解释了其鉴定依据,理由充分。法院虽非专业鉴定机构,但法官可以根据其审判经验作出判断,原审法院据此采纳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不准许重新鉴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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