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5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三张,其中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的借条载明:"借到黄某某陆万陆仟元整,该款项直接汇入'全称朱某某借记卡,帐号:622843012001816XXXX',作为还员工今年8月份工资款";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的借条载明:"借到黄某某款壹万零捌佰玖拾伍元肆角三分,该款直接汇入'深圳某某大厦物业管理处',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南中路支行,帐号:81458449XXXX,作为还公司办公室10月份管理费"。上述借条均加盖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对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9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余两份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当庭申请鉴定,后于2010年11月11日撤回鉴定申请。黄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朱某某转款66000元,2009年11月3日向新闻大厦物业管理处转款10895.43元。黄某某曾系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06年多次向黄某某转账汇款,其中2008年6月17日向黄某某转款20万元,杨某某称此系某某公司对2007年1月9日借条款项的还款,但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黄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其请求的利息以176895.43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
原审认为:黄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借款关系有黄某某提交的借条为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尽管某某公司对黄某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和2009年11月3日的借条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主动撤回鉴定申请,故对该两份借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某某公司向黄某某出具三张合计176895.43元的借条,某某公司应及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08年6月17日支付黄某某20万元,并称此为代某某公司偿还黄某某借款,黄某某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黄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公司偿还黄某某欠款,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公司偿还的20万元款项足以清偿某某公司2008年6月17日之前对黄某某的本案债务,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予以采信。但某某公司于此次还款之后重新对黄某某出具了合计76895.43元的借条,该款项某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足额偿还,故某某公司仍应支付黄某某76895.43元及利息,利息以76895.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黄某某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2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黄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76895.43元及利息(利息以76895.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3元(已由黄某某预交),法院收取2306.5元,由黄某某负担1106.5元,某某公司负担12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四份证据、三张借条及一张催款通知。判决书只反映了三份证据(借条),其中一份关键证据"催款通知书"一审判决未提及。二、上诉人借给某某公司10万元的时间是2007年1月9日,由于某某公司没有还款,上诉人2009年10月发出催款通知书,某某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并表示会从速安排还款。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单据上的时间是2008年6月17日,这个时间在催款通知单之前。三、还款单据上的金额是20万元,而某某公司的借款是10万元,况且,20万元银行单据上没有说明是还借款。另外,杨某某2008年6月不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偿还上诉人借款的说法是不正确的,2008年6月17日的银行单据与本案无关,该单据只能说明杨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四、某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六张杨某某付款给上诉人的银行单据,金额共有65万元。这些单据恰恰说明上诉人与杨某某2006年6月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2008年6月17日付给上诉人20万元就是其中一笔,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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