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54号(2)
上诉人某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从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凭证看,上诉人不但不欠黄某某钱,反而黄某某欠上诉人90.6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真相,判令上诉人向黄某某归还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一系列财务凭证,证实2006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上诉人共计向黄某某出借90.6万元,远多于黄某某起诉的债权金额17万余元。综合上诉人与黄某某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来看,上诉人并不欠黄某某钱,反而黄某某欠上诉人数十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真相,直接判决上诉人向黄某某归还借款7万余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二、黄某某等人利用已经报废的公章,伪造《催款通知书》、《借条》等证据,制造多起诉讼,此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某的父亲黄某,曾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某离职后,拒不移交公司公章,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申报公章作废并重新刻制。此后,黄某伙同黄某某、殷某等人,利用上诉人已经作废的公章,采用倒签时间等方法,伪造了《借条》、《催款通知书》等非法证据,制造了借款纠纷、劳动争议等一系列案件,企图采用这种非法手段从上诉人处掠夺巨额财富。这些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上诉人已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正在进行相关调查。
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黄某某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庭审时杨某某本人到庭参与了庭审,其对所有欠款都是承认的,也没有说我方伪造公章。二、杨某某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证据,我方也提出了反驳。三、从杨某某提交的银行单据,可以看出我方与杨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比较多。四、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是为了不还债而找的借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时,上诉人黄某某提交了一份催款通知书,内容为:"贵司原于2007年元月7日借我壹拾万元至今未还,请从速安排支付为盼。当事人:黄某某。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某某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记录"已收此文,会从速安排还款"字样并加盖公章。
再查明,上诉人某某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对第一份10万元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已在2008年3月21日通过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还款;第二笔66000元收到,但不是借款,是黄某某对公司还款。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就其与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和惠阳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黄某与惠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惠阳劳仲案字【2010】61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黄某某伪造该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某某主张上诉人某某公司向其借款,提交了三张借条及转账明细为证。某某公司认为借条是黄某某等人利用已经报废的公章伪造,但其一审中确认了第一份借条的真实性,对于另外两份借条,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二审中提交的(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及惠阳劳仲案字【2010】615号仲裁裁决书未涉及本案借条,黄某某亦非两案当事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条系伪造,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虽然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支付黄某某20万元,但首先,该款项的付款人为杨某某,与某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主体;其次,该项支付发生于2009年9月28日和11月3日的两份《借条》之前,故应与该两笔借款无关;再次,2009年10月20日,黄某某向某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偿还2007年1月的借款10万元,某某公司在通知上盖章并注明会从速安排还款,该证据表明,某某公司确认其直到2009年10月,尚未偿还2007年1月的借款10 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杨某某2008年6月17日向黄某某支付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款项系某某公司用于清偿黄某某10万元债务,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某公司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涉案三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贷,但借款人应当偿付出借人催告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某某公司应当偿还自黄某某起诉至日即2010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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