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54号(3)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某某176895.43元及利息(利息以176895.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3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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