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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隗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O年2月15号10时1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粤JX0XXX号车辆在107国道兴围路口与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5VXXX号车辆发生追尾事件,导致原告汽车受损。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029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查询保险公司投保资料,郑某某为粤JX0XXX号车本年度的交强险投保人,郑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某某公司系该车实际经营和控制人。保险公司系粤JX0X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2010年2月27日,原告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定损,定损为17807元,原告支付定损费997元,车辆维修费16000元。
原审认为:黄某某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主动协助原告做好受损车辆的定损和维修事宜,但经原告电话及书面告知,被告未予配合,因此,对受损车辆的定损及维修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受损车辆系旧车,2004年5月购买,经过维修后,车辆构件存在更新,即原告受损车辆经过维修后有所受益,因此,采信被告关于车辆存在部分零部件翻新的主张,酌定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用承担20%,肇事方承担80%。由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车辆定损费997元;2、车辆维修费16000元,被告承担80%,为12800元;3、交通费酌定100元,对于原告主张车辆贴膜900元,因无证据显示车辆受损前有贴膜,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车辆碰撞折旧费500元、公证费用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389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2000元,余额11897元,由黄某某承担。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控制和经营人,应对黄某某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13897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三、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897元,某某公司对黄某某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0元,由黄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损车辆经过维修后得到了部分翻新,有所受益,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维修费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不存在翻新的事实。事故车辆聘请了公估公司进行定损,在正规维修店进行修理,在汽车维修中,不管新车旧车都采用新配件,不可能因为旧车就采用旧配件。保险公司在车辆事故赔付中也是不管新车旧车,按照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全额赔付。其次,上诉人并没有因车辆维修受益,在二手车市场,事故车比非事故车的买卖价格低,即上诉人的车辆在维修后,卖不到事故前的价格,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不是受益。2、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显示车辆受损前有贴膜,认定事实错误。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清晰写明:后档玻璃膜400元,前档玻璃膜500元。公估公司的评估人员在现场检查前后挡风玻璃的受损情况时已经做出鉴别,受损玻璃上的贴膜很容易看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该维修款项。
上诉人某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其只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来源不明,录音的对象也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是对上诉人员工的录音,也没有任何相关联的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当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判决仅凭这份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孤证就认定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也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司法原则。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是肇事车辆2010年度交强险的投保人为由,认定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是受黄某某的委托代为投保,黄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保险法律关系与认定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以保险法律关系来认定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混淆了法律概念。三、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肇事车辆是黄某某从鹤山市友谊公司借用的,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均由黄某某行使,上诉人根本没有占有、使用肇事车辆,也没有利用该车进行经营收益活动。四、杨某某的车辆定损和维修项目存在很多虚假的地方,与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不符。此次事故本是一次轻微追尾事故,黄某某同意将杨某某的车辆维修好,但是杨某某却提出很多无理的过分要求,导致矛盾激化。杨某某擅自进行了很多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维修项目,将旧车翻新成了"新车",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杨某某做了很多虚假维修项目,企图利用交通事故赢利。因此,杨某某单方进行的车辆损失评估及维修方面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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