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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2)
上诉人杨某某针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我方二审提交了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在交通事故现场,黄某某亲口说肇事车辆是某某公司的。我方拨打某某公司的客服电话,客服人员说了黄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也说出来了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这一点。通过保险公司的保单也可以看出,郑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证明郑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
上诉人某某公司、被上诉人郑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一审提交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所作《车险公估报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核定表载明,后档玻璃膜400元、前档玻璃膜500元;上诉人杨某某一审中提交了900元的玻璃防爆膜购买发票。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保险公估机构评估,上诉人杨某某因涉案事故所致车辆损失为17807元,车辆维修费用最终为16000元,某某公司主张车辆定损和维修项目存在虚假,但未举出证据推翻保险公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车辆维修时,采用新件对不能修复的配件进行更换是行业惯例,并无证据证明杨某某对车辆进行了翻新,原审认定杨某某的车辆经过维修后有所受益并判决其承担20%的维修费用,认定事实错误。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列明了玻璃防爆膜损失900元,杨某某亦提交了金额为900元的购买玻璃防爆膜的发票,该损失是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肇事方赔偿。故杨某某的损失包括车辆定损费997元、维修费16000元、购买玻璃防爆膜的费用900元以及酌定的100元交通费,共计17997元。对于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JX0XXX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的事实,杨某某提交了其与某某公司客户服务人员的通话录音,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某某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杨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15997元由黄某某和某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某某15997元,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均由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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