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07号(2)
被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就被保险人汤某生的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所致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汤某生受到意外伤害,反而可以得知被保险人汤某生身故前患有高血压达六年之久,且处于高血压Ⅲ期极高危,故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汤某生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并非意外伤害;2、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且根据医学常识可知,被保险人汤某生是因脑疝形成而死亡,硬脑膜下血肿并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脑疝在一般情况下是因为疾病导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其主张的意外伤害是指汤某生在家中意外摔倒而致伤害。
本院认为:汤某生2009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双方之间成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汤某生遭受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180日内身故,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未能完成该证明责任。首先,根据汤某生的门诊病历,其在发病前有高血压史6年,未正规服药,而出院记录亦记载"高血压Ⅲ期极高危"。根据医学常识可知,高血压很容易引发脑出血从而导致死亡。其次,汤某生入院后进行的颅骨CT检查报告单载明"颅骨未见骨折",表明其头部并未遭受剧烈外来伤害。再次,唯一能够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是主治医生曾出具意见称汤某生"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外伤性可能性大)",但从该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该意见记载于《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的下方空白处,且"外伤性可能性大"的意见《疾病证明书》上未记载,因此,该意见并非原始病历资料,证明力不强。根据原始的《疾病证明书》,汤某生的病症有二,一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二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因外伤或高血压均可能引发上述病症,故不能从病症本身得出汤某生曾遭受意外伤害的结论。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汤某生曾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伤害身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某友、罗某璇、汤某欢、汤某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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