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一辆丰田RAV4汽车,支付了订购金20000元,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定金20000元。双方签订了《新车订购单》,明确约定,订购单生效后因订购人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经销商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2010年1月29日,媒体报导了丰田在国内召回RAV4 车型的新闻;3月4日,媒体报导美国修复的丰田车再次出现突然加速现象。3月1O日前后,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原告认为召回事件已影响丰田汽车的品牌,二手车价格下滑,保值率下降,且给原告造成了心理阴影和心理障碍,要求退订,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3月29日,丰田公司在对浙江省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中明确提出:"未交付的RAV4汽车,一汽丰田将充分尊重客户的选择,如果客户提出解约,公司将全额退还客户订金。"4月15日,《中国青年报》报道,一汽丰田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放4月13日对媒体称,丰田公司对浙江省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全国有效。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订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签订订购单后,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且《新车订购单》明确约定"订购单生效后因甲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乙方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该约定表明本案所涉及的"订购金",其法律性质属于"定金"。因此,如原告拒绝订立主合同,购买其所订汽车,原告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关于汽车召回的问题。经查,汽车召回系指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和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对缺陷的定义是,由于涉及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召回程序一般适用于已经投放市场的汽车产品。本次丰田RAV4汽车的召回案特指对丰田汽车刹车部件可能存在的隐患进行修理以消除安全隐患的过程。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订购单时,产品并未交付,也未进行相关检测。该批次产品是否存在相同隐患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以丰田汽车此前投放市场的车辆存在缺陷导致其购买心理变化为由要求解除订购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此外,关于丰田汽车对于浙江省内的消费者作出的可以退回订金的承诺目前仅仅见诸于报道,该承诺如果存在,亦属于对特定地区消费者的承诺,并无适用于其他地区的强制规定。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该承诺一体适用于本案,不符合合同自愿的原则。原、被告可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基于对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担心符合常理,被告可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提供优质服务或者优惠的方式以帮助原告消除心理障碍,服务于广大消费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回订购金2000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遗漏并忽略了上诉人提出的首要诉讼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只规定消费者的义务,完全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车订购单》为格式合同,所有条款只对消费者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而对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只字未提,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订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未对《新车订购单》格式条款的公平性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订购金"为定金,定性有误。《新车订购单》虽然明确约定"订购单生效后因甲方(上诉人)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乙方(被上诉人)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但未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订购金"应予双倍返还内容,所以《新车订购单》中对"订购金"的属性约定不全面、不明确,不能简单定性为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条款仍然只规定消费者责任,未提及经营者责任,有失公平,属无效约定。三、原审判决认为丰田RAV4召回导致上诉人心理变化是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唯一原因,认定错误。首先,丰田RAV4召回依据的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办法》,说明其产品存在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是丰田RAV4大面积召回而非上诉人主观原因导致上诉人解约。其次,召回事件影响远远大于导致上诉人心理变化。上诉人由于条件和技术能力所限,无法确认订购的汽车是否存在同样缺陷,被上诉人亦未出具国家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证明该批次产品不存在此类隐患。召回事件导致上诉人对该产品安全性的怀疑仍未消除。召回事件不仅对上诉人心理造成了影响,而且影响了该RAV4品牌的保值率,上诉人订购的产品虽未交付,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潜在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涉及,有失公允。四、原审判决对丰田公司做出的单方法律行为未予认定且理解有误。2010年3月29日,丰田公司对浙江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中明确提出:"未交付的RAV4汽车,一汽丰田将充分尊重客户的选择,如果客户提出解约,公司将全额退还客户订金。"4月13日,一汽丰田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向媒体表态,浙江协议全国有效。原审判决认为该承诺只是"对特定地区消费者的承诺,并无适用于其他地区的强制规定",理解明显有误。丰田公司的上述承诺刊登在媒体上,已向所有人进行了公示,符合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构成了单方法律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丰田的代理商,应受此单方法律行为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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