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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0号(2)
被上诉人深圳某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新车订购单》形式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虽未明文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但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性质确定,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车订购单》中虽然写明上诉人缴纳的款项为订购金,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涉案款项为定金,订购单亦约定,因订购人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经销商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此条款也已说明订购金的定金性质,上诉人主张原审对此定性错误,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消费者选购汽车时,考虑的因素往往包括价格、配置、安全性、舒适性、品牌美誉度等等,购买过程中,有关该品牌、型号汽车的任何消息都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车意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后,丰田RAV4汽车被召回以及丰田品牌汽车在美国市场发生的突然加速现象,毫无疑问会影响该品牌的形象、价值和美誉度,给消费者的购买心理造成重大影响,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在订立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完全实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的购车合同、返还定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涉案汽车的生产商通过媒体公开承诺,全国的消费者均可以要求退还定金,该报道由《中国青年报》作出,可信度较高。虽然生产商不是汽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鉴于汽车是一种特殊商品,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关系属于品牌代理关系,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销售商的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生产商对消费者作出的承诺,退还上诉人支付的定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某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某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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