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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43号(2)
一审宣判后,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05759元;二、判令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脚受伤,至今无法正常走路,留有残疾,依相关规定应该构成十级伤残,但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分析说明称"目前右下肢功能基本正常",与事实不符,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路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依据充分;二、一审法院对伤残事故鉴定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某驾驶的粤BR9XXX号车已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某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再因黄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部分,由上诉人及某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某某公路局作为车辆投保人,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无法律关联,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各方责任承担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经鉴定,上诉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于二审期间申请重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审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审认定其所受损失为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辅助器械费拐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电动车损失,合计32408元,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21864元,超过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63.2元,上诉人自己承担7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赔偿10575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68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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