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6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上诉人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某某精剪理发店"的员工,魏某某系"某某发廊"业主,两理发店地理位置较近。2010年5月23日,两发廊因客源问题发生争执,"深圳市宝安区某某精剪理发店"丁某与魏某某发生打斗,进而引发两发廊多名员工互殴,殴打过程中陈某右手肌腱被砍伤,且全身多处挫裂伤。随后,宝安区公安局石岩派出所介入处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对魏某某、丁某的殴打他人行为作出了拘留十五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其他员工暂未予执行处罚。陈某自当日到宝安区石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6日出院,住院14天,医嘱休息8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验伤及治疗费用合计7012元。庭审中,陈某认为魏某某应承担其人身损害全部责任,经法院释明后明确放弃向其他参与打斗人员诉求赔偿。另外,陈某主张营养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魏某某不予认可。"深圳市宝安区某某精剪理发店"营业执照有限期限至2009年8月2日,现企业登记状态为"暂时吊销"。陈某工作期间,每月工资领取现金,未办理社保,其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魏某某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处罚结果,可以认定魏某某对陈某实行了侵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于陈某参与打斗,对人身损害存有过错,且放弃向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法院酌定承担50%的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陈某损失为:1、医疗费7012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陈某主张50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误工费,陈某就业单位属无照经营,其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法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核算,即2566.67元【(14天+7天/周×8周)÷30天/月×1100元/月】;5、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10778.67元,魏某某应偿付陈某5389.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陈某5389.34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没有查明造成上诉人与"深圳市宝安区某某精剪理发店"经营者丁某发生打斗的原因。2010年5月23日上午,精剪发廊的老板丁某以客源问题首先用钝器将已怀孕几个月的上诉人的老婆李某某的肚子打伤,并伤害到了胎儿,造成上诉人老婆住院,上诉人老婆当时报了警。对一个怀孕的弱女子进行伤害,并有意伤害其怀孕的肚子的作法,是极不人道和恶劣的。看到精剪发廊老板丁某打伤上诉人老婆,上诉人就去找丁某理论,丁某先动手打人,继而发生双方打斗。当时整个过程有监控录像,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向石岩派出所调查,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引起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丁某承担。二、一审认为根据治安处罚结果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了侵害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打伤的,上诉人也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当时只与丁某发生争执和打斗,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有肢体上的接触,被上诉人可能是与其他人打斗时被伤到的,上诉人也没有叫其他人去伤害被上诉人。治安处罚只是对上诉人与丁某之间的打斗行为进行处罚,并不是对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治安处罚结果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三、一审对派出所保存的监控录像没有进行调查,也未查明派出所是否对周围的其他店铺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单凭治安处罚结果就认定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明显依据不足。四、被上诉人只是右手受伤,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足够医疗费的明细清单,以证明哪些治疗和药品费用是伤情所需,被上诉人为了扩大损失以得到更多索赔,故意拖延不出院或作一些不必要的检查或治疗,加上医院属于营利机构,因此,被上诉人对伤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也请求二审对此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精剪理发店经营者丁某先动手将上诉人老婆肚子打伤,是因为上诉人两次带其员工上门挑衅,上诉人老婆肚子被打伤是上诉人打丁某时丁某拿凳子挡时擦到其老婆,其后丁某与上诉人理论,被上诉人叫其员工殴打,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到,丁某抱头被上诉人及其员工殴打的过程,被上诉人看到后是去劝架,并未伤害任何人,便被他们砍伤,上诉人作为雇主,不管从法律角度还是人道主义考虑,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被上诉人的伤害是上诉人一方直接造成的,上诉人要追究丁某殴打其老婆的责任,应另行起诉,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称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侵害,当时群殴不能确认是谁对被上诉人实施的侵害,因此,上诉人应认定为共同侵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上诉人称当时跟被上诉人没有肢体上的接触,也没有叫其他员工伤害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员工无怨无仇,且只是去劝架,没有伤害他们,若无上诉人的授意,其员工不会殴打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是右手受伤,没有提供明确的医药费清单,是错误的。实际被上诉人并非只是右手受伤,还有腰间被捅一刀,原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病历本和详细的医药费清单,二审法院可详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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