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62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本院核查深圳市石岩派出所对上诉人所作调查笔录,上诉人称"我这一方参与打架的就我自己和一个叫'洪某'的店员","那个手被砍伤的人是'洪某'砍伤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人的员工"洪某"与被上诉人均参与"某某发廊"与"深圳市宝安区某某精剪理发店"因争抢客源而引发的互殴,被上诉人因此右手肌腱被砍伤,且全身多处挫裂伤。上诉人与其员工"洪某"共同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参与打斗且主动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据此酌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发生打斗的主要原因在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某精剪理发店"经营者丁某将上诉人老婆肚子打伤,丁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上诉人在打斗的过程中未接触到被上诉人,故不应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人身损害系由丁某直接造成,其主张丁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其员工"洪某"共同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其有关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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