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4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上诉人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深圳市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发起设立被告某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5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80500元,被告谭某某出资269500元。后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将142800元转入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另原告转账137000元给被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再以本人名义转款137200元至被告某某公司账户。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出资28万元。后被告某某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起诉原告,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实际出资142800元;原告代被告谭某某垫付出资137000元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另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有交易往来。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谭某某承认实际收到原告垫付的137000元出资款,故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某某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谭某某主张原告垫付的该款项为原告偿还其欠款,但仅能证明其与原告有交易往来,未能充分证明其对原告有债权关系,且金额大于或者等于137000元,被告谭某某与原告之间如存在大额债务关系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显然不合常理,被告谭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谭某某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谭某某应偿还原告1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另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并无借款的合意,亦未对被告谭某某的上述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垫付的137000元是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欠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其中对帐单上字迹为被上诉人亲笔所写,内容显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37000元是其偿还上诉人的货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4年起就存在业务合作,在合作中,上诉人主要负责生产产品,被上诉人主要负责销售,客户所支付的货款往往由被上诉人先行收取,再将归属于上诉人的货款转付给上诉人。因多次未及时转付货款,在合作中被上诉人始终对上诉人负有债务,而债务也随合作次数的增多而增大。正因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37000元只是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欠款的一部分,所以上诉人也没有就此款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137000元出资款前,双方虽有业务往来,但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钱,如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37000元,上诉人与某某公司就不会向被上诉人出具280000元的投资款收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转帐给上诉人的137000元款项性质,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欠款,并提交了送货单、收款收据以及"对账单"为证。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双方曾有交易往来,且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款项性质为"印刷费",若按上诉人主张的偿还欠款一说,则无法对其出具的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28万元"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知投资款与欠款的区别;上诉人主张"对账单"系被上诉人亲笔手写,其中"已付公司投资款137200"即为偿还上诉人欠款之意,但因该"对账单"并无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且"已付公司投资款137200"载明该款性质为投资款,无法推断出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上诉人转账137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再以本人名义转款137200元到某某公司账户、上诉人及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投资款28万元收据等事实,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有关被上诉人实际出资142800元、代上诉人垫付出资137000元的认定,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不归还该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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