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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1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广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久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贸易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上诉人岳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商厦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岳某以因无法提供被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与涉案摄像机、爆炸电池有直接关系的证据为由,于2011年5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岳某以因无法提供被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与涉案摄像机、爆炸电池有直接关系的证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岳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上诉人岳某负担,余款16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岳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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