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W,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Z,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男。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W、江Z、江X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江Y于2008年10月8日因病死亡。江Y的父母均先于江Y病故。原告江W是江Y生前配偶,原告江Z、江X均是江W与江Y之子。江W、江Z、江X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夫妻关系。
1999年2月10日,被告黄某某向江Y出具一份《欠条》,对以往双方发生的欠款予以确认,具体内容为“现欠江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利息每月12厘算。欠款人黄某某。”同日,被告黄某某与江Y共同签署了一份付款凭证,载明“现付江兄人民币叁万元正。以上有壹拾贰万元欠条以作废。付款人黄某某,收款人江Y。”同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江Y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江兄人民币玖万元正,上半年先付伍万元正。借款人黄某某。”
2000年2月1日,江Y向被告黄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黄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收款人江Y。”后江Y又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黄某某10000元(壹万元正)。收款人江Y。”2001年10月8日,江Y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黄某某人民币7000元(柒仟元正)。收款人江Y。”2002年2月2日,江Y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黄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收款人江SF。”2002年4月8日,被告黄某某书写一份付款凭证,江Y作为收款人予以签字,内容为“现付江兄人民币尾数捌仟元正 全部欠款付清 付款人:黄某某 收款人江Y。”
另,江Y与被告黄某某曾于1998年合伙开办过酒楼。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黄某某向江Y借款系一笔借款亦或两笔借款;2、黄某某有无清偿借款。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1999年2月10日,江Y与黄某某之间共书写了1份《欠条》、1份付款凭证、1份《借条》。原告主张实际应为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120000元系1997年案外人杨某向江Y偿还借款时,黄某某请求江Y将该笔借款转借给其使用;第二笔借款90000元为1998年底江Y与黄某某合伙开办酒楼时江Y支付的投资款,后散伙,酒楼由黄某某独自经营,黄某某便向江Y出具了返还投资款的《借条》。被告则主张,两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因江Y与黄某某合伙开办酒楼不久即散伙,120000元的借款实为结算款,后因江Y要求黄某某尽快还款,故出具《欠条》当天黄某某便偿付30000元,江Y在付款凭证上签字,黄某某复书写一份借款90000元的《借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能充分解释上述被告提交的1999年2月10日付款凭证中有关“以上有壹拾贰万元欠条以作废”字样的客观存在和黄某某还款30000元的事实;从上述付款凭证的形式看,该付款凭证内容书写的行距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黄某某书写用笔的墨迹没有明显差异;该付款凭证中“收款人江Y”已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对江Y本人书写的真实性已予认定;即便在认可原告提供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杨某作的调查笔录及录音手机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杨某作为原告有关主张的关键性人物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作出有利证言;本案在原告未能提供足够反证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更符合逻辑和常理。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采纳被告意见,认定被告黄某某书写的《欠条》和《借条》为同一笔借款。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持续还款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2002年4月8日付款凭证以主张已清偿全部所欠借款。从该付款凭证看,该内容明确出现“尾数”、“全部欠款付清”的字样;在形式上“尾数”出现在第一行中间,“全部欠款付清”出现在第二行,内容的行距亦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收款人江Y的签字已经鉴定机构确认笔迹的真实性。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法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已经清偿全部债务。原告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另,原告在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曾向法院再次提出对被告提供的1992年2月10、2002年4月8日两份付款凭证内容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的申请,其主张鉴定的理由是认为该两份证据可能伪造,怀疑“江Y”三字是被告在其他江Y的真实签名样板上描摹套写。法院经咨询该鉴定机构,排除描摹制作的可能性是笔迹鉴定的其中一项内容,现有鉴定结论已经认定江Y签字笔迹为其本人书写,而原告在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进行庭审质证时已明确表示无异议,并认可江Y签字的真实性,现原告再次因对江Y签字笔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而申请鉴定,属于重复鉴定,法院认为原告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够充分,法院不予准许。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