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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W、江Z、江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24300元,均由原告江W、江Z、江X负担。
上诉人江W、江Z、江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给上诉人造成了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黄某某举出的所谓6张书证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三、1999年2月10日晚,就是因为黄某某不愿和江Y合伙开酒楼,又还不起江Y的借欠款21万元,才向江Y出具以往的累计欠款12万的《欠条》和借款9万元的《借条》,是黄某某没有钱还账才写的《欠条》和《借条》,如果黄某某有钱为什么还写《欠条》和《借条》,又为什么还了钱不向江Y要回《欠条》和《借条》,除非黄某某的精神有问题。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4份收条都是江Y亲自书写的收条,而1999年2月10日和2002年4月8日的两张最关键的付款凭证的具体内容为什么不让江Y自己写呢?上诉人经过咨询和比对,这两张付款凭证上的江Y三个字就是用江Y的真实签名为样板描摹写的。四、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向法院提交2002年4月8日付款凭证以主张已清偿全部所欠借款。从该付款凭证看,该内容明确出现‘尾数'、‘全部欠款付清'的字样;在形式上‘尾数'出现在第一行中间,‘全部欠款付清'出现在第二行,内容的行距亦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收款人江Y的签字已经鉴定机构确认笔迹的真实性”,认定事实错误。稍微有点知识的人一看就知道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1999年2月10日和2002年4月8日的两张付款凭证是假的,是伪造的。因为黄某某在家再也找不到江Y与他在多年交往中形成的经济往来的单据,才按21万元的欠账写了还3万元欠9万元;将4张收条加起来还欠8千元,就伪造了8千元的收条。黄某某先算好了账,然后再按江Y的笔迹套写就是很容易的事了。要区别两张付款凭证的真伪,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对两张付款凭证做书写时间的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还将这两张付款凭证作为定案的证据,是错误的。五、司法鉴定意见只是认为,捡材收条1、2、3、4、6落款处江Y签名和捡材5落款处江SF签名与样本1-4江Y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此结论并没有说这些收条就是江Y收到黄某某偿还涉及《欠条》和《借条》款项的收条。原审判决又凭什么认定这些收条就是黄某某偿还《欠条》和《借条》的款项的收条呢?而且描摹套写的字是被上诉人黄某某在真实签字上套写的,他的笔迹运笔形态、搭配比例、起收笔动作及笔力分布等特征肯定符合,如果不相符合,谁会去伪造呢?为此,上诉人专门到广东XX司法鉴定所找常主任咨询,她说可以对文书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所以上诉人才要求法院进行文书书写时间鉴定,一审法院为什么不同意这项鉴定呢?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于对1992年2月10、2002年4月8日两份付款凭证内容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的申请属于重复鉴定,认定事实有误。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上诉人时,上诉人就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对1999年2月10日和2002年4月8日的两张付款凭证进行书写的时间的鉴定,这本身与第一次鉴定的内容是不同的,前一次是对文字的笔迹鉴定,而后一次是对文书的制成时间(也就是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这怎么是重复鉴定呢?请求二审法院对两张付款凭证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便查清事实真相。
被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某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于1999年2月10日书写的《欠条》和《借条》是同一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某因与江Y合伙做生意于1999年2月10日散伙结算时结欠江Y12万元,才向江Y出具了《欠条》。此后,江Y又找到黄某某要求尽快还款,利息就算了,但黄某某只筹到3万元偿还江Y。由于江Y没有将原来的《欠条》带在身上还给黄某某,因此,黄某某就手写了一份“现付江兄人民币叁万元正。以上有壹拾贰万元欠条以作废”的付款凭证给江Y签名确认。对于剩余9万元的欠款,黄某某后来就另外出具了《借条》给江Y。上述证据链条清晰明确,一环扣一环,完全符合事实、逻辑和常理。反而,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在起诉状中称“黄某某于1999年2月10日向江Y借款21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12厘计算”,其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但其在第三次开庭时又称“12万元是1997年开始陆续给的”。可见,上诉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十分明显,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三、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已经清偿了对江Y的全部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首先,本案经多次开庭后,上诉人才要求对两张付款凭证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经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其次,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理由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当然不应准许。再者,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理由是怀疑“江Y”三字是黄某某在其他江Y真实签名样板上描摹套写,而排除描摹制作的可能性是笔迹鉴定的其中一项内容,现有鉴定结论也已经认定“江Y”签字笔迹是其本人所写。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完全正确的。五、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黄某某向江Y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9年2月10日,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02年4月8日。假设上诉人认为黄某某在2002年4月8日付了尾款8000元之后仍未还清全部欠款,则江Y当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了,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4月8日起算,但上诉人直到2008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再者,江Y于2008年10月8日去世,此前江Y有时间、有条件提起诉讼追索欠款,但其为何一直没有提起诉讼?上诉人称江Y在世时向黄某某讨债,但黄某某一直在逃避。如果黄某某真的在逃避躲债,则江Y在世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岂不是更及时、更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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