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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3)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江Y与黄某某之间的借款过程各执一词。
上诉人主张:1997年江Y陆续借钱给黄某某,黄某某借款的理由先是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居委会开办玩具加工厂,后是在1998年买车,到1998年10月前,江Y共借给黄某某12万元。1998年10月后,黄某某邀请江Y合办酒楼,江Y投资了9万元。但在酒楼开业的第三天即1999年2月10日,黄某某明确跟江Y说明不再合伙,所以当天黄某某就写了两张借条,一张是12万的《欠条》(借款),另一张是9万的《借条》(投资款)。之后江Y一直找黄某某追债,但没有追到。
被上诉人主张:1996年黄某某与江Y结识,并向江Y借过钱。1998年10月,黄某某和江Y合伙开酒楼,但合作了一个多月后江Y提出要退股,要求结清所有的欠款及投资款。1999年2月10日晚上8点多,黄某某与江Y结帐,将所有的借款和投资款共计12万元均写在1999年2月10日的《欠条》上。写完《欠条》后,江Y就回家了。当晚11点多,江Y又到黄某某的玩具加工厂喝茶,同时说明他要到老家买房,要求黄某某马上还钱,利息可以不予支付。黄某某当晚筹了3万元还给江Y,江Y说没有携带黄某某写的《欠条》,事后他会将《欠条》撕掉,于是黄某某和江Y重新写了1999年2月10日的付款凭证,黄某某又重新出具了1999年2月10日的《借条》,之后黄某某陆续还款。
本院再查明:2009年12月3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鉴定笔录》中明确表示申请笔迹鉴定的事项是:对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四份材料关于“江Y”签字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如一致,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收条》原件上的“江Y”与“江SF”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2010年4月23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粤X(2010)文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六份《收条》原件上的“江Y”、“江SF”签名和法院之前调取的四份材料均系同一人书写。
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1999年2月10日和2002年4月8日两张付款凭证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1999年2月10日和2002年4月8日两张付款凭证的认定。就本案而言,第一,江Y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民商事活动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对该行为持审慎之态度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关于鉴定的问题。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本案一审时在《鉴定笔录》中明确了申请鉴定的事项,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举证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上诉人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再次要求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在鉴定机构出具“六份《收条》原件上的‘江Y'、‘江SF'签名和法院之前调取的四份材料均系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后,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1999年2月10日和2002年4月8日两张付款凭证是按江Y的笔迹套写的,要求对上述两张付款凭证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但:首先,从上述两张付款凭证的形式来看,书写方式包括字间距和行间距均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其次,上诉人关于江Y签名后将该两张付款凭证交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再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补填内容的陈述不符合普通人在处理债务时应有谨慎态度的常理;再次,鉴定结论已明确1999年2月10日和2002年4月8日两张付款凭证上“江Y”的签名系江Y本人书写,该鉴定结论理应在排除了他人描摹制作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否则,笔迹鉴定失去了意义。因此,在上诉人要求再行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采纳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1999年2月10日的《欠条》、付款凭证、《借条》涉及两笔借款还是同一笔借款。上述3份书证系同一天出具,从付款凭证的形式看,书写的字间距及行间距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字体连贯,墨迹均匀,且1999年2月10日付款凭证有“现付江兄人民币叁万元正”的表述以及“以上有壹拾贰万元欠条以作废”的表述,与《欠条》和《借条》相应数额相符,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欠条》和《借条》系两笔借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系同一笔借款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本院采纳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主张,认定《欠条》和《借条》涉及的系同一笔借款。第四,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已清偿所有借款。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六张书证足以证明其陆续还款的事实,且2002年4月8日付款凭证中有“尾数”、“全部欠款付清”的表述,因此,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已全部清偿对江Y的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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