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上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熊某某、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熊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在平湖街道××××宰场内,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深公交认字[2010]第B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5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维持指骨夹板外固定3-4周、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5月26日,原告去深圳市某某人民医院进行了复诊。被告林某某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发生事故前已将粤B****号车在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原判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制作,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851元,医疗费属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有票据予以证实;2、护理费700元,原告住院14天,参照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14天;3、误工费579元,原告住院14天,误工时间14天,误工费为579元【900元/月÷21.75天×14天】。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8130元。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813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款合计人民币8130元;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813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元,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理由为: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深圳市交警局龙岗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10]第B000**号认定书和上诉人受理出险报案时的登记记录可知,肇事司机熊某某非我司投保人并未经被保人允许无证驾驶粤B****号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七款:“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及第八款:“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一审法院却判决护理费及误工费一并由本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二、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本上诉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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