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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2)
被上诉人徐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熊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林某某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本案事故交强险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所提出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赔偿的义务。因此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的价值取向原则,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而遭受的损失8130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处理,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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