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第三人惠州市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张某某诉第三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了(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753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应偿还张某某加工款人民币331399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2、在执行生效的(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753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了一份执行笔录,该笔录内容如下:执行法官问:我们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干警,请先介绍下个人情况?被告一答:我叫王某某,男,汉,××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大厦9层,身份证号码4××××××1,本人是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二答:我叫吴某某,男,汉,××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本人也是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的实际经营者,与王某某两人合作。执行法官问:本院受理一宗案号为(2009)深龙法执恢字第29号执行案,该案的被执行人反映你们两人所经营的公司还拖欠该被执行人(惠州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到期货款69000美元,情况是否属实,请你们如实陈述?两被告答:我方确认拖欠过上述公司货款69000美元,但我方于2008年8月11已支付21100美元给对方,另被执行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加拿大客户扣款2500美元,现结欠对方22900美元。执行法官问:现本案被执行人经结算还拖欠申请人(张天成)人民币14万,本院要求你方将拖欠被执行人的货款中的14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到本院,你们有何意见?两被告答:我们两人同意在十天内支付,即在2009年5月17日前将14万元人民币支付到法院帐户,请法院将开户帐号告诉我方,并向我方出示相关的法律手续。3、第三人与香港××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一份生产订单,该定单上载明第三人将于2008年7月13日向香港××公司交货一批。4、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某某于2010年6月2日作出档案编号为9772的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为:(1)香港××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在香港注册成有限公司,注册编号为:1124462;(2)香港××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该公司委托第三人加工家具,两被告受该公司委托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工作,两被告与第三人的业务往来,均为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与两被告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张某某依法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人民币331399元及利息,在债务人即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作为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第三人的债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是与两被告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与香港××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某应举证证明第三人对两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从张某某出示的关键证据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笔录来看,不管是从一开始两被告表明被询问时的身份是"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的实际经营者",还是询问人询问"被执行人反映你们两人所经营的公司还拖欠该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到期货款",均证明与本案第三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是香港××公司而非两被告。至于张某某主张两被告已经向执行人员答应将货款人民币14万元支付至龙岗区人民法院,应认定第三人对两被告享有债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承诺的付款意思表示应结合笔录中的上下文综合考虑,不应当断章取义。从执行笔录的全文来看,认定两被告的意思表示是代表香港××公司而非个人较为合适。另从张某某出具的生产订单来看,与第三人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也是香港××公司而非两被告个人,除此之外张某某亦未能提交证明第三人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的证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两被告为香港××公司员工,接受公司委派与第三人开展业务,其业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两被告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张某某主张两被告向其履行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均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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