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加工费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为香港××公司员工,接受公司委派与第三人开展业务,其业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两被告成立债权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两被告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履行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支持前述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在执行生效的(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753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的一份执行笔录,和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某某于2010年6月2日作出档案编号为9772的公证书一份,还有第三人与香港××公司交易的订单等交易资料。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对前述证据作出认定时存在偏听偏信、偏袒被上诉人的现象,导致对前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二、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在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7日对王某某、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二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他们是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在深圳的实际经营者,并且涉案债务是他们二人在深圳合伙经营过程中以香港××公司的名义发生的,对于该笔债务的偿还问题,二被上诉人在该笔录的倒数第十行中明确表示他们个人愿意将该欠款偿还给上诉人,所以该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按照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随意设定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设立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后,在未被司法机关确认无效前,虽然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应认为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上诉人可以对二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2、一审认定的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7日对二被上诉人调查笔录中二被上诉人所承认的债权债务是职务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债权债务的交易发生地在深圳,且香港××公司并未在深圳注册登记备案,该事实表明涉案债权债务的交易实质就是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所谓的香港××公司只是二被上诉人企图逃避债务的幌子而已。况且,深圳自然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香港公司的职务行为,涉及两地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时,一审法院简单套用大陆的法律规定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其次,退一万步,假设第三人与香港××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债务,由于二被上诉人是合伙实际经营者,又是香港××公司仅有的二个董事,二被上诉人自愿承担香港××公司的债务,法律并不禁止。3、二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经香港律师公正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及庭后的代理意见中均对此提出异议,并非一审所述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二被上诉人为了应付本案而后补的不实证据。从内容上看,香港××公司出具的其已经还清了欠第三人的款项属于自己证明自己,不能成立,并且与第三人主张的香港××公司还拖欠其货款的事实相互矛盾;另外,公证证据中的查册资料也无法证实第三人与香港××公司发生涉案债务交易时,香港××公司是否依法存续,因此,该公证证据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无法证明第三人的债权是对香港××公司的债权。三、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提起代位求偿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涉案第三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该事实已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案号: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7537号),即债权人张某某对债务人第三人安××公司的债权合法。通过龙岗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债务人安××公司对次债务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债权也合法、有效。由于安××公司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到期债权,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导致上诉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利益。鉴于此,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审法院却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与安××公司之间的业务行为系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间,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曾委托安××公司加工家具,期间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指派公司员工王某某、吴某某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业务,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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