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云高刑终字第15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辉,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于云南省澄江县,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志辉携带毒品鸦片在腾冲县来凤食宿部门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用于交易的鸦片3砣重6980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志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鸦片6980克、手机1部、黑色双肩背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张志辉于2010年7月8日11时许在腾冲县来凤食宿部门口贩卖鸦片6980克被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上诉人张志辉对其为牟利贩卖鸦片6980克被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鸦片仍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已酌情对张志辉从轻处罚。其要求再予从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玉池
代理审判员 戴 勇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 O 一 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声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