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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刑终字第1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兴树(曾用名白兴强),男,1970年5月5日生于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兴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白兴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白兴树和囊某某(另处)于2010年5月初共谋贩卖毒品海洛因,由白兴树组织毒品,囊某某联系买主。5月31日,白兴树将毒品带到腾冲县荷花乡囊某某家中,双方约定第二天交易。6月1日14时许,当白兴树将毒品带至腾冲县囊烟电站附近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编织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块,重2100克。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白兴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海洛因2100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白兴树上诉称是受人诱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初白兴树和囊某某(另处)共谋贩卖毒品海洛因,白兴树负责组织毒品。6月1日14时,当白兴树将毒品带至腾冲县囊烟电站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查获毒品海洛因2100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6月1日14时许,在腾冲县荷花乡囊烟电站附近将准备交易毒品的白兴树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6块的情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2100克。腾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白兴树于200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证人囊某某证实,2010年5月初,白兴树与其联系买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宜,后白兴树携带毒品到腾冲县至梁河县的大公路边交易被抓获的经过。证人邵某某证实,2010年6月1日,其与白兴树在囊某某家商谈买卖毒品海洛因,后在腾冲县荷花乡囊烟电站附近公路交易时将白兴树抓获的情况。白兴树对组织毒品予以贩卖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兴树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白兴树购买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已对其作了从轻判处,白兴树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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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戴 勇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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