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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刑终字第14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申文,曾用名李升文,男,1959年10月23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7年7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国钦,男,1982年5月19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申文、李国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李申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李申文和李国钦在腾冲县猴桥镇下街村李国钦家中共谋贩卖毒品鸦片,经商议,李申文联系买主贩卖,由李国钦组织毒品鸦片,后李国钦组织到毒品鸦片放在家中。同月26日17时许,李申文、李国钦将毒品带到腾冲县猴桥镇下街街子岔李家寨的十字路口向李申文联系来的买主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鸦片7块,重8060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申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国钦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鸦片8060克、手机2部、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宣判后,李申文以受引诱居中介绍,没有参与贩毒,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李申文到李国钦家问能否找到鸦片,其可以找到买主贩卖。后李国钦于25日组织了一批鸦片藏于家中。26日,李申文、李国钦携毒品到腾冲县猴桥镇下街街子岔李家寨的十字路口,向李申文联系的买主李某某、黄某某(均另处)进行贩卖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毒品鸦片8060克。上述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鸦片,净重8060克。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证实,李申文邀约他们贩卖毒品,李申文、李国钦携毒品来交易时被人赃俱获。证人邵某某证实了李申文、李国钦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经过。被告人李申文、李国钦对二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申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申文及原审被告人李国钦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且李申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李申文邀约李国钦共同贩卖毒品,其声称受引诱居间介绍,没有参与贩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戴 勇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二 O 一 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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