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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刑终字第43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43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会,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于云南省巧家县,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作出(2011)保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世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世会于2010年8月9日17时许,身穿一条溶有海洛因的绒裤,乘龙陵县至保山市的中巴客车途经龙陵县龙山卡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所穿的绒裤内分离出毒品海洛因212克。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世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12克、绒裤1条、人民币11000元、手机1部、银色戒指1枚、项链1条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世会以“绒裤是别人让穿的,不知溶有海洛因,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7时许,上诉人李世会身穿一条溶解有海洛因的绒裤从龙陵县乘坐中巴客车(云M03497)前往保山市,途经龙陵县龙山卡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所穿的绒裤内分离出海洛因21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及客车驾驶员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龙陵县公安边防大队在龙卡山收费站执勤堵卡,17时30许对龙陵县至保山市的云M03497中巴客车进行查缉时,李世会形迹可疑,经重点检查,发现其所穿的淡黄色绒裤上溶解有毒品可疑物。
2.称量记录、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李世会所穿的绒裤中提取出海洛因212克。
3.车票,证实李世会乘坐案发当日17时由龙陵县开往保山市的客车。
4.李世会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2、3月份时,我与老乡“花姐”聊天时,说最近做生意亏本,生活困难,“花姐”便介绍我帮人带毒品。7月我打电话给毒贩,说自己想试一次,并问怎么带,对方说藏在裤子里,穿在身上带,这样不危险。8月6日,我按约定到了南伞,8月8日20时左右,一不知名女人在南伞农贸市场交给我一条藏有毒品的绒裤,让我穿上这条裤子到保山,并先给了1000元费用,当时毒贩说给2000元报酬,我嫌太少,毒贩说等毒品带到了再说。8月9日我穿着这条绒裤乘车从南伞经龙陵县到保山市,途经龙陵县龙山卡收费站时被抓获。
5.户口证明,证实李世会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会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世会所提不知所穿绒裤中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世会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明知裤子中溶解有毒品,且其行为方式、所获报酬等均不符合常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 育
审 判 员 庆 文
代理审判员 刘小华
二 O 一 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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