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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刑终字第47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47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正孔,男,1972年12月24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有南,男,1966年2月1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有南、蒋正孔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保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正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有南、蒋正孔于2010年8月初,在缅甸国老街由吴有南出资,蒋正孔出面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将毒品藏匿于吴有南被子的棉絮中。同月13日二人将毒品走私入境,准备带往云南省施甸县。16时30分,二被告人搭乘从孟定镇开往施甸县的中巴车途经施甸县万兴乡岔路口时,公安民警当场从二人携带的被子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袋,净重76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有南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蒋正孔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蒋正孔不服,以帮吴有南购买毒品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原审被告人吴有南出资,上诉人蒋正孔分两次在缅甸国老街向毒贩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四袋交给吴有南,吴有南将毒品藏匿在被子中。同月13日,二人携带装有毒品的被子从缅甸回到中国孟定,乘中巴车准备将毒品运往施甸县,途经施甸县万兴乡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吴有南携带的被子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四袋,净重76克。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查获毒品照片、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证人证言、通讯数据摘抄记录在案为证,吴有南、蒋正孔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正孔、原审被告人吴有南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工合作,从境外购买毒品准备运到施甸县,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吴有南为主出资、运输,为主犯,蒋正孔受吴有南指使,出面购买毒品,并和吴有南共同携带毒品,为从犯,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蒋正孔没有犯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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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罗红英

审 判 员 庆 文

代理审判员 刘小华

二 O 一 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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