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44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44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全,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XX组。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进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孟佳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进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2月19日18时许, 肖XX为化解徐XX与被害人孟有林的冲突,邀约徐XX、孟有林及被告人李进全等人到个旧市温州商贸城宣威老火腿王火锅店吃饭。席间,李进全与孟有林发生争吵,孟有林将酒泼在李进全的脸上,李进全即拿起酒杯砸中孟有林的头部,孟当即用手捂住头,并从座位上滑倒到餐桌下。后徐XX、肖XX等人将孟有林送回家。次日上午,孟有林被发现死于家中。次日,公安人员在个旧市锡城镇鄢棚农贸市场旁将李进全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进全有期徒刑十年;判令被告人李进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孟佳佳经济损失人民币261526.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进全上诉称,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9日18时许, 被告人李进全与被害人孟有林在个旧市温州商贸城宣威老火腿王火锅店吃饭时发生争吵,李进全用酒杯砸伤孟有林头部,致孟有林死亡的事实清楚。
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2009年12月20日8时20分,公安机关接李XX报案后,在个旧市锡城镇鄢棚南路鄢棚菜市场旁将李进全抓获。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进全归案后,对作案现场即个旧市温州商贸城宣威老火腿王火锅店进行了指认。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孟有林右颞顶部片状皮下淤血,右颞部顶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右颞顶部颅骨陈旧性缺失,其缺损边缘上侧有一不完全性骨折线,右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血肿,右侧大脑半球顶叶脑组织挫裂伤。孟有林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证人徐XX、肖XX、李XX、卢XX、卢XX、王XX、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8日23时许,徐XX、肖XX等人到个旧市银波赤卡拉ok厅唱歌期间。徐XX与被害人孟有林发生冲突,徐XX打了孟有林的脸部二拳,孟有林的右眼被打肿。次日,肖XX请徐XX、孟有林、李进全、李XX到个旧市温州商贸城宣威老火腿王火锅店吃饭。席间,李进全与孟有林发生争吵,孟有林将酒泼在李进全的脸上,李进全就拿起酒杯砸在孟有林的头上,孟有林当即用手捂着头称头疼,并从座位上滑倒在餐桌下面。后徐XX、肖XX、李XX将孟有林送回家中,并扶到床上睡着。次日早上,王XX、李XX发现孟有林已死亡,李XX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孟有林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因头部受伤做过手术,其头顶有一块颅骨缺失。除此之外,孟有林身体情况良好。
6.被告人李进全对用酒杯砸伤被害人孟有林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李进全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用酒杯砸伤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对李进全从轻处罚。李进全所提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李进全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故李进全要求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淑芳
代理审判员 陈 欣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 O 一 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