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10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10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锐,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云南省泸西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泸西县中枢镇环城西路7号。201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锐在泸西县白水镇工业园区焦化厂的道路施工工地,与被害人李永军在相互打闹中发生扭打。其间,李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李永军的背部、腹部及右上臂等部位捅刺四刀,致李永军因外伤性肺脏、右肾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李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由被告人李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因被害人李永军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288480元、丧葬费13496元,合计3019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6600元,还应赔偿165376元;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锐以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父亲已经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余万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李锐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李锐辩护,建议对李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锐于2010年1月14日11时许,在泸西县白水镇工业园区大为焦化有限公司职工食堂旁的道路施工工地上与被害人李永军相互扭打的过程中持刀捅刺李永军身体,致李永军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案件来源及李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泸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的经过。
2.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李锐投案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提取到单刃折叠刀一把,经李锐确认,该刀是其捅刺李永军的作案工具。经DNA鉴定,该折叠刀上附着有被害人李永军的血。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照片,证实死者李永军的背部有两个锐器创口,腹部、右上臂处各有一个锐器创口。死因系外伤性肺脏、左肾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位于泸西县白水镇工业园区大为焦化有限公司生活区的建筑工地,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的5份血迹,经DNA鉴定均为被害人李永军的血;从现场提取到的撬棍上亦粘附有李永军的血。
5.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对牌号为云G40058号“东南富利卡”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内提取到的血迹均系李永军的血。以上鉴定结论均已告知了上诉人李锐及被害人李永军的亲属,双方均无异议。
6.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实,本案起因是李永军开拖拉机送混凝土到工地后,李锐和李永军先互相扔石头,后来双方翻脸,扭打在一起,其间李锐用一把黑色的刀刺了李永军几刀,后李永军跑到拖拉机旁拿了一根撬棒,走了不远就倒在了地上,后李锐把车开过来,XXX等人就把李永军抱上车送往医院,还未到医院李永军就死了。
7.被告人李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永军,致李永军死亡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在案发起因、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使用的凶器,以及捅刺的部位和次数等内容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李锐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亦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的现场情况相符。
另有《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协议书》在卷,证实案发当天,李锐之父XXX向李永军之父XXX支付了安葬费5万元整;同月2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内容达成协议:除已经支付的安葬费5万元外,XXX于201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XXX各项损失人民币8660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锐无视国法,在与他人因琐事引发的互相扭打过程中,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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