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102号(2)
关于李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李锐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事实相符。所提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经查亦属实。但是,上述情节和事实原判已经认定,并已据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对李锐作出了从轻判处,故其所提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告人李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兴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代理审判员 陈 欣
二 O 一 O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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